行政复议决定书
郏政复决〔2024〕68号
申请人:张某雨
被申请人: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是否受理,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告知其投诉是否受理程序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告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27日邮寄关于平顶山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食品“葱烧香松面包”存在虚假宣传配料问题的投诉举报书给被申请人,经查询挂号信函于2024年7月30日被被申请人签收,距今已超过7个工作日,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针对投诉是否受理的带有市场监督管理局公章的纸质以及电子版回复,以及其他方式的回复,包括但不限于电话、微信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因此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2024年8月2日收到申请人的信件后,于2024年8月6日对平顶山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并未发现有违法行为。2024年8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当天邮寄给了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请求县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投诉举报书,2024年7月30日被申请人签收该邮件。2024年8月6日被申请人到平顶山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处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有违法行为。2024年8月6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审批表。2024年8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监管〔2024〕第1706-55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市监管〔2024〕第1706-55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监管〔2024〕第1706-55号),并于当天邮寄给申请人,2024年8月12日,申请人进行了签收。2024年8月13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是否受理不服,向本机关邮寄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后,本机关于2024年8月22日予以受理。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及身份证、《投诉举报书》复印件、购物小票、支付凭证截图等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笔录》《投诉受理决定书》等相关卷宗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2024年7月30日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2024年8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及《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当天邮寄给申请人,履行了相应职责,超出法定告知期限1天,属程序瑕疵,未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造成实际影响。因此,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18日
豫公网安备 41042502000146号